【案例介绍】
湖南蔡某夫妇抱着3个月大的女儿第四次到沅陵县某医院接种疫苗。晚上,他们发现女儿脸发凉,鼻子和口腔有带黏液血丝,当即送医院急救。救治无效,女儿死亡。经蔡某夫妇同意,医院委托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尸检,出具意见为病毒性感染,有可能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农村讲究死者为大,入土为安。蔡某夫妇埋葬了女儿。在与医院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双方对鉴定意见产生分歧,经协商,双方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然而,该中心以尸体解剖后提取的检材没有保留,仅依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无法得出死亡原因为由不予受理。蔡某多次找到沅陵县某医院要求赔偿,医院均以蔡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疗事故为由予以拒绝。
蔡某夫妇无奈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责令被告沅陵县某医院举出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蔡某女儿死亡无关的证据,包括接种人员的接种证、医院的接种记录等。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有关证据。
沅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本应严格遵循《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实施接种,但接种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没有查验接种证并做好记录,且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对疫苗批次药品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据此,沅陵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46万余元,丧葬费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53万余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怀化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关于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前后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案例中沅陵县某医院实施接种的程序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封存纠纷证据的规定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有封存事故现场的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沅陵县某医院明显违反了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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