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淇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个体修摩托车经营户与学徒约定学徒期三年内不支付工资,但是由于此口头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1998年3月,王鹏星到其舅舅孙合明开办的摩托车配件门市学习修理摩托车技术,口头约定学徒期三年不给工资也不收取学习费。2001年6月1日,王和另一名青年骑走一辆修好的摩托车到水库去游泳,不慎溺水死亡。王的父母以孙合明和王鹏星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为由,提交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孙合明与王鹏星的口头约定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他们之间的口头约定无效;他们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孙应当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裁决孙合明补偿王的工资、丧葬费、抚恤金。孙合明不服,认为王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裁决书裁决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起诉到淇县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
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合明开办的摩托车维修部属个体经济组织,而王鹏星生前与该经济组织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劳动,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王不是因工死亡,其待遇应参照现行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据此,依照《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孙合明给付王鹏星的父母王生前工资6400元,丧葬补助费5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00元。
学徒做了两天工意外受伤师傅和分包人被判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一桩因粉刷外墙引发的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0月15日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吴某获赔医疗费、误工费等近3万元。其中师傅徐某赔偿2万余元,分包人陈某赔偿7千余元。
廖某在临川区鹏田乡楠木村筹建一幢三层楼房,并请无从业资质的陈某为其建房。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陈某又将外墙粉刷及修补工程分包给徐某,徐雇请17岁的吴某和另外2人一起做工。吴某兼跟徐某学徒。2005年3月18日,是吴某学徒的第二天,师傅徐某带领吴某等人进行外墙粉刷,所使用的升降工具为分包人陈某提供的葫芦架,葫芦架下面的站板则是徐某及吴某等人所扎。当天上午九点多钟,徐某向吴某口授了葫芦架操作要领,就让其单独操作一个葫芦架。当吴某站在位于三楼平台的葫芦架上,并将葫芦架往下放时,葫芦架一阵晃动之后,直接掉到地面,导致吴某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住院治疗24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
房主廖某、分包人陈某和师傅徐某陆续向吴某支付医疗费7千元后,拒绝再对吴某赔偿,吴某遂一纸诉状将他们都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规定农村低层自住房的承建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房主廖某请无从业资质的陈某为其建房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原告吴某的伤害也与廖某无关,故廖某不承担责任。徐某作为原告吴某的雇主和师傅,有教授原告工作技能义务,然而被告徐某在原告吴某当学徒的第二天仅口授原告葫芦架操作要领,就让原告吴某独自操作葫芦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分包人,对工程施工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吴某在未全面学习过葫芦架的操作要领情况下就单独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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