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之分析
时间:2023-06-08 17:33:54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永祖在将伪劣卷烟从广州贩运至兰州后,雇用被告人周生军向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等人销售牟利,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又将从被告人张永祖处购买的伪劣卷烟向其他人销售。从以上事实看,本案中的六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在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构成了主犯。由于被告人周生军经过左伯安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永祖的安排给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当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

此外,尽管本案被告人李宪志辩解从其住所查获的假烟只有部分是其购买的,其他则是左伯安存放在其住所,应从其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中减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人李宪志存放假烟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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