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代理检察员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x租赁本市xx路218号一房作为存储伪劣香烟的场所,200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xx在该场所后门接受货车运至的60箱伪劣香烟放入该屋,并拿出其中4箱置于助动车上准备离开,后被公安人员等查获,在该租赁屋查获100余箱,共计5964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估算价值人民币5344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卞xx、王xx、薛xx、刘xx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xx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xx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xx交代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全文96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