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被告举证的限制,是指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先决定,后取证,尤其是再补充主要的证据,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的。所以被告在诉讼开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规定,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轻率、片面地砟出具体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在重新取证时向原告和证人施加压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包括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虽然《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但该法第33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并不仅仅是因为考虑到行政机关可能利用其优越地位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最主要的意图在于通过该条的限制,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先取证,后裁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基础上做出行政行为。如果代理人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际上《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代理人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代理人的权利,既然被告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那么其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这并不表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在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重新调查证据,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补充。例如,在处罚行政相对人销售违禁物品案件中,行政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在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对于证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行政机关在证人笔录中并没有证人详细的资料,法院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补充调查证人的基本情况。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电华人民共和罾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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