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红,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金寨行政村金寨;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红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金永红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永红于2007年8月28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甘露园西里一巷4排8号撬锁进入王珍旭(女,36岁)家行窃时,被王发现。被告人金永红为抗拒抓捕,在户外持钳子对王进行殴打,致王“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金永红被当场抓获归案。另起获钳子一把、挂锁一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珍旭的陈述,证人张成义、肖均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告人金永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红无视国法,在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永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永红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永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挂锁一把发还被害人王珍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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