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8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3日,张某再次向吴某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止,潘某、雷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张某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到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后就销声匿迹,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现吴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潘某、雷某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万元,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但潘某和雷某当庭提出,被告张某已外出逃避债务,无法联系其本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张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履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
法官提醒,原则上,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但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的,则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属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要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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