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9日,蔡先生为自己的新夏利轿车投保,包括整车失窃救援。该车用于私人生活,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2005年3月5日1时许,蔡某的儿子在城郊交界处驾车时被乘客抢劫。他们把司机踢下车,然后开车走了。案发后,蔡某的儿子向公安局报案,但案件尚未侦破。随后,蔡某向一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蔡某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667元。被告的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为私人寿险车辆,在夜间被车上人员劫持开走。因原告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并办理了更正手续,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涉嫌诈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保险申请,支付了保险费,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诚信履行合同,但原告在保险单中称该车为家庭人寿使用,但允许其儿子用于商业运营,增加了该车的风险,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无权就车辆抢劫所遭受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因保险标的风险增加造成的保险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是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在本案中,蔡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被盗的风险,而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律师提示]
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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