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1、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2、医疗事故鉴定是指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独立针对医患双方所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律规定
1、《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规则》规定,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人应回避的情形包括:鉴定人是当事人或其近亲的;鉴定人或其近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的。
3、委托人可自选鉴定人,鉴定机构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选鉴定人,并聘请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
三、医疗过错赔偿法律规定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3、《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属最终鉴定。
四、判断医方医疗过错标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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