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种逻辑是站不住脚的。齐淇认为,反倾销税的目标是出口价格,其中应包括关税和其他费用。在价格比较中采用出厂价的原因只是一种方法上的必要性。这是一个“方法论”问题,不涉及反倾销的基本原则。我完全同意齐齐的观点。第2.4条只规定在同级贸易环节进行公平比较,具体办法由调查机关决定。换句话说,调查当局可以将国内价格调整为出口价格(减去国内税费,再加上出口税费),而不用担心繁琐的工作。这些理由和做法完全否定了前面提到的“出厂倾销逻辑”。不采用出口联系进行比较的原因是,国内价格加上拟议的出口成本几乎是结构性价格的复制品,不便于核实。同时,可以通过更有利的“出口价格”背景来否定对第9.3条的关切。然而,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分母为到岸价格,但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分母为完税价格。这合理吗?齐齐和我都同意,这可能不是反倾销税的问题,而是倾销幅度分母的合理性问题。为什么我们要以到岸价格为分母。理论上,到岸价格不一定是实际出口价格,关联方交易的公平交易价格也可能是最终出口价格。同样,出厂价是否可以用作分母?待定的长期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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