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可见具有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须“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目前在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司法机关作为犯罪的标准可能相差很多,因而本罪在学术界也是颇为争议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口袋罪。
2001年7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寻衅滋事具有了进一步可操作的标准,并被全国各地方公、检、法部门作为罪与非罪的依据之一。依据该《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很显然这一规定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为办案单位提供了具体的罪与分罪标准。但应当看出这一规定很难在其他省市统一。
笔者不久前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办案机关就颇有小题大做之嫌疑,笔者就在辩护词中引用了上述标准,可庆幸的是人民法院还是基本上接受了我的辩护意见。但我仍感到不安,因为类似的案件很多,各级司法机关适用的标准很难统一,这样很难保证法制的统一,不可能每件案子都是幸运的。
为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对此条规定具体化,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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