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雄,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琼山市灵山镇政府宿舍,无业。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被假释。因本案于199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乾禹,男,54岁,系被告人吴坤雄之父,现在琼山市灵山镇政府工作。
辩护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可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琼山市红明农场19队,待业。因本案于1999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犯抢劫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1999)琼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0)海南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琼山市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窜到琼山市灵山圩海榆路45号门牌处,被告人吴坤雄以张祖耀、张祖仕走路时碰到他为由,便叫两人靠墙蹲下,接着由被告人吴坤雄动手打了张祖仕三巴掌,并对两人威胁说:看在你年纪老的份上,否则用尖刀捅死你。然后吴坤雄动手搜身,抢走张祖耀人民币3700元,张祖仕人民币12元。后逃离现场。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窜到琼山市灵山农贸市场处,将前来赶集的罗文和拦住,以罗文和走路时碰到他们为由,将罗带到芙蓉村吴贵深家厨房后的路边叫罗蹲下,然后抢走罗文和的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吴坤雄窜到琼山市灵山圩农贸市场猪苗行附近,将前来赶集的林道明拦住,以林道明走路时碰到他为由,对林恐吓说:。你是想对我说对不起,还是想让我叫人来打你。"林害怕就表示愿赔礼道歉,被告人吴坤雄便叫林道明在原地蹲下,发现林手上的金戒子就抱住林,将金戒子抢走。接着又从林的口袋里抢走人民币1000元。然后逃离现场。金戒子价值人民币57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祖耀、张祖仕、罗文和、林道明的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组织张祖耀等四名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均指从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系抢劫作案人。证人林小军、何世民、吴贵深的证词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相片。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坤雄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坤雄参与抢劫三次,黎可喜参与抢劫二次,二被告人拒不承认参与抢劫事实,认罪态度十分恶劣,无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黎可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判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爱立信38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BP机一台及人民币210元,依法没收。汽车驾驶证一本交还被告入黎可喜。被告入吴坤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张祖耀、张祖仕、罗文和、林道明的辩认是不真实的,要求二审宣告无罪,退还被扣押的钱物。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吴坤雄无罪。被告人黎可喜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辩认不属实,重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不加刑的原则,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窜到琼山灵山圩海榆路45号处,以张祖耀、张祖仕走路时碰到他为由,叫二张靠墙蹲下。被告入吴坤雄动手打张祖仕三个巴掌,并对二张威胁说:"看在你年纪老的份上,否则用尖刀捅死你。"之后吴坤雄动手搜身,枪劫张祖耀人民币3700元,张祖仕人民币12元。然后逃离现场。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入吴坤雄、黎可喜窜到琼山市灵山农贸市场处将前来赶集的罗文和拦住,以罗文和走路碰到他们为由,将罗文和带到芙蓉村吴贵深家厨房后边叫罗蹲下,抢走罗文和的人民币500元,然后逃离现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吴坤雄窜到琼山市灵山圩农贸市场猪苗行附近,将前来赶集的林道明拦住,以林道明走路时碰到他为由,对林行恐吓,叫林在原地蹲下,取走林手上的金戒指枚价值人民币570元,从林的口袋里抢走人民币IO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祖耀、张祖仕、罗文和、林道明的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组织张祖耀等四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系抢劫作案人。证人林小军、何世民、吴贵深的证词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相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坤雄、黎可喜提出辨认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是重审判决,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雄、黎可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坤雄参与抢劫三次,且系累犯,情节严重,二上诉人拒不认罪和退赃,无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的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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