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上述规定强调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适应性”,或者说是“合理性”,并说明了考虑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有关因素。对此可以同时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理解:
(一)该规定强调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即要求经营者在采取有关保密措施时在主观上对为什么采取该措施是明知的,该要求说明了经营者应当具有对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
(二)要求经营者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其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有的信息可能仅仅是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细小环节,此时,要求经营者对之采取成本高昂的保密措施是不适当的;而有的信息可能构成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是经营者赖以生存的关键条件,对经营者具有巨大的、根本性的商业价值,此时,经营者对之采取多么严格的保密措施都不为过,只要能够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针对经营者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需要考察信息载体的特性,即不同载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载体的具体情形“量体裁衣”,而不是笼统地“一视同仁”。
(四)保密措施应当被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所识别,负有保密义务的人都不能识别经营者的保密措施,无疑说明经营者没有把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对待。
(五)保密措施的设立,应当达到阻止其他人通过正当的方式轻易获取同样信息的最低程度。
(六)第3款具体列明的7种保密措施存在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经营者仅仅对信息采取了上述7种措施是不够的,还需要其采的措施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效果,在保证该效果的前提下,该7种情形是单独成立的“保密措施”,而非要求同时具备这些保密措施。
(七)从第3款列明的“保密措施”看,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未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出过高要求,有的甚至只是象征意义的措施,如“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因此,当下司法政策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构成要件的要求并不高,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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