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时间:2022-11-19 20:27:43 3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3月25日,吕某驾驶自行车与赵某驾驶的夏某所有的小客车相撞,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12141.78元,其中夏某支付6000元,吕某自行支付6141.78元。后吕某将赵某、夏某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141.78元。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夏某和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于如何处理事故中夏某先行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意见不一,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吕某支付赔偿金12141.78元,对于夏某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夏某另行向吕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141.78元的诉讼请求本身有问题,因为其中有夏某代为支付的部分,对于这一部分,吕某无权提出要求。故法院只应对吕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即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6141.78元,夏某支付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垫付费用的清偿问题应当与吕某的赔偿一并解决,即法官可以释明夏某提出反诉,判决中将两笔费用一并解决。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评析:一、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同样重要,民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诉讼效率。本案中,在实体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争议,但怎么个判法对于夏某来说却是关系重大。在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吕某全部医疗费,而要求夏某另行向吕某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夏某的困难就会接踵而至。即吕某一旦行踪难寻便会使夏某接下来的起诉和利益实现产生困境。这可并不是什么杞人忧天,从法院目前面对的送达难和执行难来看,夏某的担忧不无道理。若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吕某自行支付的费用,而要求夏某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讨要垫付费用,这时利益实现虽有保障,但复杂的诉讼程序还是会使夏某筋疲力尽。可见,对夏某来说上述两种情况皆不是最优结果。而对于法院来说,通过两场诉讼来解决一起纠纷,不仅使案结事了成为空谈,诉讼效率也是大打折扣。可见,无论从应诉的角度,还是审判的角度,前两种做法均不合理。按照第三种意见,通过指导当事人行使反诉权,既可以有效解决一案两讼的问题,又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程序效率原则的本质要求。二、车主通过反诉行使垫付费用的取回权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虽然在投保第三者保险后,保险公司将成为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但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驾驶人)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护的义务。车主拒不履行救护受害人的义务,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倘若因救护受害人产生的垫付损失不能回复,或是取回的成本很大,便无疑会降低车主采取救护措施的积极性,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鼓励车主为救护受害人垫付有关费用。车主通过反诉行使垫付费用的取回权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诉讼成本,客观上有鼓励车主实施救助行为的效果。虽然,要求车主另行主张垫付费用有利于受害人赔偿案件的快速处理,但却可能在两次诉讼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认定,导致实体上的不协调甚至错误。三、释明车主行使反诉权并在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赔偿金的同时判决受害人将车主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在车主未主动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具有法律依据。在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又不会使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途径符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官在告知车主应诉的同时可询问车主垫付费用的情况,存在垫付费用的随之告知车主是否反诉,车主反诉的,垫付费用予以处理;车主拒绝反诉的,视为其放弃对垫付费用的取回权。其日后再行起诉的,不予受理。车主反诉中,可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判决中应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全部赔偿,同时判决受害人向车主返还垫付费用。待到执行阶段,受害人作为申请人或车主作为申请人的,执行人应当通知另一方,保险公司交付的赔偿款可交付给受害人和车主,执行程序便可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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