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中的一些补偿问题
时间:2023-05-02 18:00:24 4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为公共利益进行补偿。可见,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建设项目众多,“公益需求”的规模难以把握。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政府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用地纳入征地范围,从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2)征地补偿问题突出。

由于一级土地市场是国家垄断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土地征收是政府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所有权的转移是有偿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征地补偿标准作了规定,但补偿标准不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失地农民完全失去了生存的依赖,导致农民对征地行为的不满,引发了很多纠纷,甚至政府以低价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而重新确立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局面,导致严重的过度征收和各种违法浪费行为,难以制度规制。(3)土地征收程序的缺失导致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的任意和滥用职权,保证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泛滥。而由于土地征收成本低,大量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农村土地的严重流失。(4)土地征收缺乏透明度,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在土地征用的整个过程中,土地所有者处于被动地位。比如,补偿方案的确定由政府审批实施,难以避免黑箱操作的发生,征收程序的公开性难以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行政案件时,往往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农民为了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极端的解决方式,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包括所有权收益和使用权收益。土地收益应当在丧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之间,即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苗木所有人所有。征地安置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被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向被安置人员支付安置补助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安置人同意,将安置补助款支付给被安置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但在实践中,一些县乡政府也参与了补偿收入的分配,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使用和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不时得不到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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