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刑法修正案(九)》拟规定对重大贪污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的报道,认为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惩治措施。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早在2014年3月初笔者就此问题写过一篇短文,不同的是认为只要数额和情节超过一定程度的就应当采取限制减刑假释,而不是到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并且认为该草案对贪污受贿的刑罚结构还有需要补充和完善之处。
一、贪污受贿认定数额与情节不应粗线条,应当细化
改革开放以来贪污腐败现象呈上升趋势已基本上成为共识,主要表现在涉案主体职务越来越高、数额越来越大、方式越来越复杂。造成这种复杂局面的原因很多,单从刑法角度来讲,目前的处罚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由法官自由采量,惩罚标准的过于宽泛实质上造成了同罪不同罚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罪轻判却符合法律规定等案件的发生,必然导致对涉案人员缺乏应有的震慑力,从而导致这些人敢于贪污受贿。
对某种社会现象缺乏震慑力必然导致其蔓延,这是人们所公认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贪污腐败现象日益复杂的关键所在。形成刑罚震慑的前提就是要求制定的量刑标准要合理,尽量细化涉案额度以及情节所对应的刑事处罚并严格执行,以杜绝因非法获得利益过大受到处罚却过小从而产生的贪欲本源。
二、认定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就应当限制减刑假释更为合理
备受各界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要求死缓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刑罚被人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缩短,其实这种现象在各个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尤其是刑期比较长时都存在。杜绝的办法就是被认定的涉案数额和犯罪情节达到一定标准,就要被限制减刑假释。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断绝违法者缩短刑期的愿望,做到罪行相适应,并且有助于对腐败现象形成真正的威慑力。
三、不得不说的结尾的话
希望被辩护人轻罚甚至无罪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性,但律师更大的责任则在于希望国家长治久安,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履行匹夫责任与刑事辩护工作并不矛盾,一个是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一个是为了糊口而履行自己的职能。比如由行使侦查、审判、公诉职能机关工作人员转行的律师,参与起草刑法修正工作的学者为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等等。况且对贪污受贿有关实务及理论了解的越透,才能越更好的为被辩护人依法辩护。
(原标题:贪贿犯罪不得减刑假释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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