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险字[1993]417号
为了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5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立和实施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区建立和实施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在此之前已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经济组织(含乡镇企业)的职工,暂维持现状,今后视发展情况再逐步理J顷。
二、具有城镇户口在乡镇企业工作或具有农村户口在城镇企业(包括城镇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一律随现工作单位参加养老保险。
三、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被招工、招干需转入城镇的,可将其保险关系转入招用单位所在城镇的社会保险机构,以前的投保金额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额折算投保年限;也可由农村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和自治早有关规定将本人连同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给本人,重新参加招用单位所在城镇的社会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城镇转入农村确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原社会保险机构可为其办理转移手续,以前的投保金额按新政发[1993)51号文件规定的最高档次折算投保年限;也可由原城镇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本人连同企业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退给本人,重新参加就业单位所在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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