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因与被告鹤壁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国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北京国美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刘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鹤壁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北京国美是全国知名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自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近500家直营电器商城,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多年来北京国美以其良好的销售服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国美电器商标更是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2004年4月7日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4年10月18日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05年9月20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19日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将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6年4月5日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国美电器登记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并将国美或国美电器标识突出使用于门头、店内等招牌上,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任何带有国美或国美电器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长幅、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声明,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097722号)复印件及公证书证据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公证书原告依该组证据证明北京国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北京国美享有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
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的近期纪录。
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星宇家电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鹤壁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
证据3被告的经营情况登记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全年销售收入及资产总额以其证明被告的侵权数额。
证据4银行询征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股东交纳资金的情况。
证据5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
证据6被告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星宇家电有限公司2005年度的利润总额为22408元。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2005年度的利润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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