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南(化名)和三个伙伴乘坐自己叔叔赵与(化名)驾驶的出租车回家。没有想到的是,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赵南严重受伤。赵南认为,某出租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赵南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六十元五角。
2006年1月17日,赵南(化名)和三个伙伴闻某、许某、王某从建国门乘坐自己叔叔赵与(化名)驾驶的某公司出租车回家。没有想到的是,赵与酒后驾驶的出租汽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当场造成赵与、闻某、许某死亡,原告赵南、王某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惨重后果。车祸不仅导致三人死亡,并且导致赵南三颗牙齿被撞断,面部多处骨折和形成面部大面积瘢痕,赵南住院治疗长达41天之久。
经公安机关认定,赵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与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支付其他费用。
赵南认为,叔叔赵与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既然赵与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员,某出租汽车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赵与工作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出租汽车公司承保单位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赵与虽然是本公司的职工,但他与乘车人赵南是叔侄关系,且在承运过程中,赵与没有向赵南收取任何费用,此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自己虽然是出租汽车公司的承保人,但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并非是第三者,不适用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目,因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房山法院审理查明:赵与作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赵与在实行职务中导致原告赵南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等伤情(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x级)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与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赵南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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