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因诉讼时效已过,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的11日、19日,被告扈某收到原告宋某分两次送来的价值共一万六千余元的货物,被告扈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1998年12月,原告宋某曾向被告扈某索要欠款,对此情节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但是被告扈某辩称,就在此时已还清欠款,因原告宋某当时未随身带欠条,故未及时收回欠条。原告宋某则主张此时未付欠款,而自己曾于2000年、2002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均向被告扈某索要欠款,因被告扈某长期不在西宁,避而不见,从而欠款未还至今。
法院认为,原告宋某给被告扈某送货后,被告扈某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扈某虽以欠款已付清、未及时收回欠条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实欠款已付清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被告扈某欠款的事实存在。因对1998年12月原告宋某向被告扈某索要欠款的情节,双方都认可,但因被告扈某辩称已在此时还清欠款,原告宋某则主张此时未付欠款,原告宋某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就此时起算。对被告扈某辩称原告宋某一直未曾找过他,本案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宋某向法庭提请证人作证,以证明2000、2002、2004年曾向被告扈某主张权利,但证人均陈述并未见到被告扈某本人。另外,原告宋某对2005年委托其亲戚向被告扈某索要欠款及2007年本人亲自来西宁索要欠款的事实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宋某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原告宋某未向被告扈某以其他方式索要欠款,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被告扈某抗辩原告宋某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
据此,城中区法院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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