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
贷款人向特定人或者几个人发放高利贷时,虽然此时贷款人获得了一定的利息回报,但这种贷款是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务,不涉及不特定公众,也不扰乱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因此,这种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定义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刑事司法不应介入。
(二)向不特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
向不特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本质是贷款人充当银行,经营银行从事的借贷业务。这种高利贷行为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旨在获取高利润,逃避银行监管,违反国家金融体系,严重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
关于私人放高利贷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
私人放高利贷严重的可能会涉及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借款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全文73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