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时间:2023-03-02 11:40:17 35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自首情节的认定过宽。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可认定为自首。但是法院在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认定自首过宽。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场所扩大到其所在单位,而且在认定自首情节时只关注形式要件,而忽略了其实质要件。根据分析,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26.6%,其余均属向所在单位交代情况。另外,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司法实践中,许多疑犯并非是出于悔悟而交代的。其中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疑犯了解情况时交代的占了20%;单位收到举报或财务发现问题向疑犯核实时交代的占13.3%;串案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交代的占13.3%;另有约53.3%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要求单位配合取证时,在接受单位调查时交代的。

2、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在某些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明显处于有利地位。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在国家宏观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有的疑犯为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作过一定贡献。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的、打招呼的不在少数。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贪污贿赂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明显处于的有利的地位。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一般要经过纪委找疑犯谈话的程序,这就为自动投案创造了条件,也为法官手下留情留有余地。

3、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金额的规定缺乏科学性。贪污贿赂犯罪是仅有的数个直接将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情节写入法条的罪种,此举对于惩治腐败,统一执法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差距较大,统一犯罪金额显然不够科学。况且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修订的,距今已近8年,原定的执法标准已与现实脱节。鉴于此,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几年前就已经内部提高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标准,量刑与刑法规定相比,必然显得过轻。

4、认识上的僵化。现代司法理念中强调对屡犯、惯犯或者可能重新犯罪大的疑犯处以重型,对偶犯或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的罪犯判处较轻的刑罚的主张是正确的。但据此认为作为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因其重新作案的可能性为零,而主张轻刑处理显然失之偏颇。刑法将同为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与职务侵占、商业受贿分别量刑,就已经充分考虑到前者的危害远大于后者的现实。

另外,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聘请名律师代理的多,作无罪辩护的多,上诉的多。三多压力也是一些法官就低不就高,尽可能轻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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