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先后八次会见被告人,并仔细阅读了本案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王某某滥用职权行为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滥用职权罪客观上应当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或者是超越职权,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首先,王某某的职权是什么?王某某当时的行政职务是沙河镇副镇长,但是职务并不等于职权,王某某其实是长期分管农业(农机、农技、畜牧、水产等)。本案是因三官社区土地招标、投标而引起,而王某某仅仅是介绍李某某、施某某参与投标而已,这与王某某的职权毫无关系。其次,南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在投标当日,沙河镇招标负责人朱玉军劝说施某某一方退标,施某某一方不愿意退标,被告人王某某遂也参与一起共同劝说施某某一方退标”。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投标当天,王某某是劝说施某某了,但王某某是对施某某说的意思是,按照招标公告是不符合条件,招标公告明确要求300万现金,而且谁承包谁负责拆迁。这完全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和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毫无关系。同时,王某某始终都不知道卜某某和朱某某怎么操作的,招标工作也是保密的,王某某也不是招标小组的成员,更不负责招标一事。这与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毫无关系。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策划、协商把工程让黄某某干这一事实。相反,卜某某在2012年9月6日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安排王某某去劝过施某某退标。同时,卜某某也明确表示,当时王某某任副镇长,他在这个事情上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这与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相距甚远。
2、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且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南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由于施某某一方退标,导致此次招标没有正常进行,最终黄某某以每亩8.5万的价格承接工程,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造成160万的损失。这一结果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也无权决定将案涉项目土地以每亩8.5万元的价格指定黄某某。怎么就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致使沙河镇人民政府造成160万的损失?这不是非常荒唐而又滑稽可笑吗?!其次,王某某的行为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造成沙河镇人民政府直接经济损失160万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在2010年12月底的二次招标中仅仅据实说了几句话而已,仅此而已。这与起诉书指控的造成沙河镇政府上百万的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3、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上所述,王某某在2012年12月底的第二次招公开招标中仅仅据实说了几句话而已。王某某始终都不知道招标是怎么操作的,招标也是保密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主观上怎么可能是希望或放任沙河镇府损失上百万呢?!要硬说造成沙河政府损失160万元,那也是招标负责人和政府招标小组的责任,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作为长期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主观上绝没有希望或放任政府在土地项目招标上损失上百的故意,其也没有权力在政府土地招标上作出任何决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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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二0一二年月日
辩护书只要就是围绕被辩护人无罪进行辩护,按照国家的法律依据证明无罪。不用写的很长或者是很多,但是一定要有重点,重点是无罪,不违法行为,或者是违法的进行给减轻罪行免除惩罚等。写辩护书是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不会写的最好问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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