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公证请求权。即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的权利。法人的公证请求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
(2)委托权。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除法律禁止为委托公证事项外,他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为申办公证。
(3)请求公证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存在《公证暂行条例》第17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规定情况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负有保密的义务。
(5)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决定或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有权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的规定,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复议或复查。
全文41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