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昆政发[1992]120号
发布日期:1992-6-17
执行日期:1992-7-1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回民食品行业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回民食品行业包括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办的回民饭店、名特小吃店、糕点厂、饮料厂等回民饮食服务行业。
第三条经营回民饮食业必须尊重回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云南省贯彻食品卫生法的实施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对饮食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从业人员及其设备和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经营回民饮食业所需的牛、羊、鸡等肉类,必须持有清真屠宰证明。不准加工、销售未经卫生检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其它原、辅材料,必须符合本市回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经营品种必须保持回民食品特色,严禁经营回民禁忌食品。
第五条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食品行业的经理、承包人及采购员、厨师须由回民担任,职员和从业人员主要由回民组成。在回民食品行业工作的非回民人员必须尊重回民的风俗习惯,严禁携带回民禁忌食品进入工作单位。
第六条经营回食品所用炊具、餐具、墩板、台案、操作工具、容器、量具、运输工具、库房、冷藏设备等必须专管专用,严禁沾染回民禁忌食品。
第七条到回民饭店、小吃部、经营回民食品的门市就餐或购物的非回民顾客,必须尊重回民的风俗习惯,听从服务人员劝阻,不得携带回民禁忌食品入内。
第八条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食品行业,无论是已经开设或是重新开设的都必须经县(区)民族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并取得市卫生防疫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给盖有回民字样印章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回民食品。
原已经营但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必须持原营业执照经当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加注回民字样,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新开设的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饭店、小吃部、小摊点、食品店、食品厂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体持本人申请、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本人户口册)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外地到本市经营回民食品业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以上政府的证明和居民身分证,到所经营地的县、区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理回民食品业经营手续。
第十一条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经营回民食品条件,又不听教育、劝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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