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深国税发[1995]316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单位领导应加强对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工作,结合这次专项检查及生产、经营征收消费税企业情况调查,把该收的税款收上来。同时,各单位应对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书面形式与《生产、经营征收消费税企业情况调查表》一同于九月二十五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市局将对各单位“专项检查”及“情况调查”的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
1、国税发[1995]122号通知
2、《生产、经营征收消费税企业情况调查表》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6日·国税发[199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时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至至至至至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生产、经营、征收、消费税企业情况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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