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李女士成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原告以一辆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作为公司的出资,但原告并未将汽车所有权转让给公司。2001年5月,刘先生以张先生的名义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原告股权转让给李女士,刘先生代替张先生签署了股东大会决议。后向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12月,原告张先生查询工商档案,了解股权变动情况。2007年初,原告张先生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变更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刘某以原告张先生的名义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此前已经取得原告的授权,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但原告在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4年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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