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论断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根据。
首先,退伙人在决定离开合伙组织时,与合伙企业进行的相关财务结算,应严格按照当时的实际财产状况作为依据来进行。
若在退伙之时,仍然存在尚未结束的合伙企业事务;
或者说,正处于展开中的合伙企业经营以及债务情况出现在退伙人退伙以前的时间内,那么这些内容就仍然与退伙人存在必然联系,退伙人对于此部分责任无法予以避免;
其次,在退伙人选择退出时,某些潜在的债务状况或许并未在此时显现出来。
例如,某类产品的品质瑕疵等问题,这类债务很可能需要等到退伙者退出之后的某个时期才能浮出水面,因此,他也不能在此种情形下逃脱对这些债务的承担;
再者,退伙人对于尚未解决完毕的合伙企业事务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为了保证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退伙行为本身必须是出于善意,退伙人不得借由这个举动来避让任何债务。
此外,如果在按照协议分享财产或负担债务份额之后,一旦企业将债务份额分摊到某位合伙人手中,但这位合伙人无力承担,企业的资产亦无力支付这样的债务时;
他仍需与合作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接偿付责任,因其于退伙前所负担的企业全部债务,本来就是无限连带责任,当然也包括代其他合伙人清偿那些他们无力偿还的债务。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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