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在经营上或管理上发生困难,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够启动诉讼。至于“严重”如何界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裁定。但从常理推断,是否发生困难及困难是否“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运转;
(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
(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
(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3)
第三,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这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司法解散诉讼一旦启动,将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立法以谨慎的态度对诉讼启动采取了限制,要求股东必须穷尽一切可能之途径后才能够提起诉讼。此处的其它途径,包括出让股份、协商、行政措施等。(4)
第四,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即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其它机关或未达到要求的股东皆不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至于规定中的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是单独持有还是合并持有并不明确,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救中小股东、匡扶失衡正义的目的来看,应当两种情形皆可。
从以上适用条件来看,立法平衡了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所蕴含的社会利益,对公司司法解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实务中,需要准确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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