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尚义街四巷14号。因本案于200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杰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杰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杰泉伙同一同案人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秋鹿路与田南路交界路口处,趁在该处进行测量工作的张汉明不备,抢得张挂于胸前价值3045元的三星D508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告人陈杰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原审认定前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杰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驾乘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杰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杰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汉明的经济损失3045元。
宣判后,陈杰泉不服,以案发时其负责驾驶摩托车不知道抢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杰泉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张汉明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45元)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张汉明的陈述、证人赵平、谢嵬的证言、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杰泉否认抢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汉明的陈述、证人赵平、谢嵬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杰泉与同案人是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张汉明身边再折返来抢夺手机的;随后,在被害人张汉明、证人赵平、谢嵬的追捕下,陈杰泉逃窜约20米即车倒人翻,被抓获归案;证人谢嵬指认陈杰泉坐在摩托车后座,亦即动手抢手机的人。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陈杰泉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杰泉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杰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杰泉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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