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我们看多了气死人要赔偿的案例,于是当看到一起不赔偿的案例时不禁就要问个为什么。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8日四版《沈阳气死人案一审宣判》一文报道,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沈阳首例气死人案作出一审宣判,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的争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吴成家的后门前有一块临路的30平方米左右的空地。平日,村民常往这里倒垃圾,而吴家的柴火就堆放在路边。去年8月4日晚,原告看见被告——邻居张大爷推着小推车往空地上倒牛粪,上前阻拦,说牛粪会堵上道路,淹没柴火垛。张大爷则认为这块地方是共用地,双方发生争执。发生争吵后,原告父亲吴大爷也从屋里出来与被告争吵,双方相执不下。争吵过程中,吴大爷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父亲受到刺激才当场死亡,责任应归咎于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吴大爷三年前就患上了心脏病,连农活都干不了。沈阳急救中心也出具证明,直接导致吴大爷死亡的病症为心源性猝死(http://rmfyb.chinacort.org/pblic/detail.php?id=92933)。
为什么会是这样?
仔细分析我们不能不承认,这个法院判决中对因果关系(条件)认定是与法相悖的。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对于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的物件是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事实原因由bt-for公式来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很容易地将那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掉。原因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上争论不休,无法确定一个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根据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区别条件和原因的目的,在于明确条件不是原因,在法律上不负责任。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的。首先,从法律上看,这种看法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显然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次,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在理论上也是很难成立的,诚然,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本案,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不能正确决定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不负任何责任,只不过加害人的行为相对于受害人的疾病而言,原因较弱而已。原因较弱可以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不能认为这种较弱的原因力不是原因。因此我们司法实践中主张用条件说确定事实、原因的范围,条件说的bt-for检验法,在通常情况下的实践效果是令人满意的。
诱因行为属于外因,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对诱因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司法人员中有不同看法。但通说认为,诱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诱因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产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举证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于本案亦然。虽然死者自身有恙,但一个活生生的人就因为一场争吵而亡,这是不争之事实,因此受案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的争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这里应是直接因果(原因)理论,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在相当因果关系(条件)已被司法实务界和当事人广泛接受的今天,似有不妥之处。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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