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那么,可能承担国家行政赔偿义务的主体是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可知,可能承担国家赔偿的机关主要由以下主体: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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