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4 11:51:20 2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时间:1997-10-01

1997年5月22日经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单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以适应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货物运单的管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道路货物运单的性质和种类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道路货物运单分为甲、乙、丙三种。

(一)甲种运单(见附一)适用于普通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业务。

(二)乙种运单(见附二)适用于集装箱汽车运输。

(三)丙种运单(见附三)适用于零担货物运输。

第三章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流转程序

第六条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

第七条承运人或运输代表人接收货物后应签发道路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有效。

第八条甲、乙种道路货物运单,第一联存根,作为领购新运单和行业统计的凭据;第二联托运人存查联,交托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保存;第三联承运人存查联,交承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保存;第四联随货同行联,作为载货通行和核算运杂费的凭证,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签收后,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

第九条丙种道路货物运单,第一联存根,作为领购新运单和行业统计的凭据;第二联托运人存查联,交托运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保存;第三联提货联,由托运人邮寄给收货人,凭此联提货,也可由托运人委托运输代理人通知收货人或直接送货上门,收货人在提货联收货

人签章处签字盖章,收、提货后由到达站收回;第四联运输代理人存查联,交运输代理人存查并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保存;第五联随货同行联,作为载货通行和核算运杂费的凭证,货物运达,经货运站签收后,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

丙种道路货物运单与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见附四)配套使用。

第十条承运人接收零担货物后,按零担货物到达站次序,分别向运输代理人签发道路货物运单(丙种)。

第十一条已签订车、季、月度或批量运输合同的,必须在运单“托运人签章或运输合同编号”栏中注明合同编号,托运人委托发货人签章。批次运输任务完成或运输合同履行后,凭运单核算运杂费,或将随货同行联汇总后转填到合同中,由托运人审核签字后核算运杂费

第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经营者凭运单开具运杂费收据。

第十三条运输危险货物必须使用在运单左上角套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货物运单(甲种),方准运行。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单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分发和管理;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并收取运单工本费。

第十五条甲、乙种运单的第四联和丙种运单的第五联套印“××省道路运输管理专用章”。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经营者必须到注册所在地指定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领用运单;

第十七条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者从事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单必须交旧领新,经营者凭《道路货物运单领购证》,按要求交回已汇总统计数的旧运单存根,批量领用新运单,旧运单存根经审核签章后退还经营者。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单年终全部回缴,每年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为上年度道路货物运单的回缴时间。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对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情况列为运输经营者年度审验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超出范围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或一次性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经营者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收缴全部运单,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上述处罚的实施按《交通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货物运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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