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
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
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上海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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