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报告期内存在金额较大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形的,请问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相关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况(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执行);二是相关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三是发行人应作风险提示,影响重大的作重大事项提示;四是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还将涉及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加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行为的合规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发行人最近三年内在境内发行其他债券、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资信评级且主体评级结果与本次评级结果有差异的,请问应如何予以披露?主承销商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充分提示评级结果差异。此外,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结合评级标准、方法、重要评级参数选取情况等因素说明给出相应债券评级的理由,说明相关评级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合理关注发行人资信评级差异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我部在评级业务现场检查中将重点关注一致性原则的执行情况,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3.房地产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有针对性地强化募集说明书中行业相关信息的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上市公司、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按照相关行业分类标准属于房地产企业的,以及非上市或挂牌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属于房地产企业的,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对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环境状况、公司自身商业模式及经营情况、业务所在区域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业务显著集中于三、四线城市的企业,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供求、价格变动及去库存化情况等,结合上述情况披露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并就相关风险因素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及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4.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在募集说明书中强化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将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光伏和船舶等列为产能过剩行业,相关行业的发行人,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供求及产品价格变动情况、行业利润水平,并结合上述情况对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呈显著下降趋势,或者最近一年及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降的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经营业绩下降的原因及未来的应对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3)申报材料中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经营业绩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和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季度财务报告,并相应修订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内容。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5.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如何报告和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申请核准前,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说明是否影响发行条件,或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及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
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主承销商和律师应当及时对相关事项补充核查,对其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就上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或披露,必要时采取暂缓或暂停发行等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6.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答: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或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应当在公告相关重组方案并复牌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披露,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对于非上市或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明确相关重组方案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相关披露内容,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何具体适用?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重组前的业绩可模拟计算的条件之一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因此,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披露过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在实际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后,方可按照《重组办法》相关规定依据重组前的业绩模拟计算。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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