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函〔2008〕287号2008年11月12日)
关于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的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交纳排污费。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取消了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条款。据此,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不应再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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