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于发布《兰州市工商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8:06:24 8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工商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工商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业用房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和工矿区因生产、经营而发生租赁关系的全民、集体、私有、股份、宗教等房产,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商业用房的租赁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工商业用房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租赁双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颁发的《工商业用房租赁许可证》。

个人承租工商业用房,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临时户口;单位承租工商业用房,须持有单位证明或上级机关的批准证明。

第五条租赁双方确立租赁关系时,须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和合同监证手续,并向税务、工商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商业用房的租金,实行国家定租与协议租金相结合的办法:国有直管工商业用房的租赁租金,实行国家定租,租金标准按市物委核定的《兰州市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执行;其他工商业用房的租赁租金,可实行协议租金,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在《兰州市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四倍以内(含四倍)协商议定。超过四倍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以下比例收取超标费:五至六倍者,收取20%;七至八倍者,收取40%;九至十倍者,收取60%;十倍以上者,收取80%。

房管部门收取的超标费应专户储存,用于工商业用房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出租工商业用房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房租,并照章纳税。

第八条承租人不得用承租的国有直管工商业用房进行入股、联营,不得转租;出租柜台须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所得收入按协议分成。

其他工商业用房的租赁,承租人若要以房入股、联营、转租、出租柜台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所得收入按协议分成。

第九条在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必须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出租人确有困难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由承租人代修,维修费用可根据协议抵交租金,维修停业期间停收租金。

租赁双方维修翻建房屋,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因维修翻建使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自使用之日起按新的结构计租。

由承租人代修翻建扩大的房屋面积,单位房产、私有房产产权归属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国有房产扩大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承租人进行房屋装饰时,须经出租人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关系发生变更时,其装饰部分归房屋出租人。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期内,因买卖、继承、分折、赠与、交换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租赁双方违反本办法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未领取《工商业用房租赁许可证》或租赁双方未到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监证,私自确立租赁关系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租金发生额20—50%的罚款。

二、对超标收租又不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者,除按规定补交超标费外,并处以补交金额30—50%的罚款。

三、出租人隐满实际租金收入或者不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收租,有偷税漏税行为者,依照国家税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四、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承租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五、承租人私自改建、翻建承租房屋的,按城市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损坏房屋及设备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已经确立租赁关系的工商业用房,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按照非法租赁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对非法租赁工商业用房进行举报者,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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