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关×,男,19岁,某歌舞剧团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歌舞剧团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陈×,男,46岁,该歌舞剧团负责人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申诉方关×认为,自己作为适龄青年应征入伍,依法服兵役,被诉方不同意,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1988年12月关×被某歌舞团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89年6月,关×等五名合同制工人由歌舞剧团委托某艺术学校培训,学习两年后毕业。1991年7月,关×回团工作,因表现较好,积极要求进步,被歌舞剧团指定担任舞蹈队队长。1991年12月,关×报名参军,经检查合格,被兵役机关批准服役,因此,向被诉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诉方以“关×报名参军未经单位同意”为由加以拒绝,并提出,只有关×如数赔偿其到艺术学校培训费4500元以后,才考虑办理有关手续的问题。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查证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要求与被诉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的,被诉方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无理阻拦。因此,仲裁委员会多次向被诉方做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诉方立即办理有关手续。
2.申诉方关×赔偿被诉方为其支出的培训费用1000元;
3.仲裁费用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情节简单,但适用法规有一定难度。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诉方关×请求依法服兵役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据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国和公民的光荣义务”。关×依照《兵役法》的规定应征,经兵役机关批准,被征集服现役,是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合法行为。对此,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以国家利益为重,予以支持。因此,被诉方某歌舞剧团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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