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建筑物引发的相邻纠纷的民事救济途径因其特殊性,需要进行细化研究。从类型上看,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影响通风、采光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碍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虞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如邻居在修建时不提出异议,建筑完工后对新建建筑造成的通风、采光的妨碍,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请求排除妨碍。因为法律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来保护较小利益。换言之,对于因建筑物通风、采光而发生的相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必须考虑到建筑物已形成的客观事实,主要是对不会对建筑的主体部分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部分(如附属物、雨篷、搁置物或悬挂物等),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
(二)阻碍通行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碍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法院对此类性质的纠纷,有权决定是否支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其依据有二:一是尊重历史和习惯;另一是如前所述进行的利益衡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但如支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须界定对何种性质的阻碍通行的建筑物有权予以拆除。如某人为了自家通行的方便,修建了台阶,从而历史上形成的较宽的通道使人员和车辆无法通行。对此类建筑物,法院有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其建筑物是一栋小屋,法院是否有权予以拆除?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涉及到建筑物是否非法根本性质的认定,而这不属于法院的权限。
区别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的界定,而公益与私益是一对并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如何界定公益与私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一切情况的标准。就违章建筑而言,一般情况下,就公益与私益关系来说,凡是违反城市规划规定的,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手续,可以拆除、没收。就私益与私益来说,对较大利益与较少利益进行衡量,如建筑物的拆除损失不是过大或建筑物无法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下,可以拆除。但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首先要对建筑物的违法性作出认定。正是在这一界面上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同,是行政处理先行,还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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