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征地补偿2024
时间:2024-02-06 15:01:48 4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南京市江宁区征地补偿实施方法规定: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被征收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自建两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征收安置房价格应由实施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向被征收人公告。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是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街道(园区)是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征(用)地单位和实施单位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购房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原房补偿款由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征收安置房价格由征(用)地单位会同实施单位申报,由物价部门审批。

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4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0%确定;高于(含)4000元低于5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2%确定;高于(含)5000元低于6000元每平方米的,按其价格的84%确定;高于(含)6000元每平方米按其价格的86%确定。住宅房屋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放弃申购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具体标准由实施单位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或建房手续齐全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征收人依法应享有“一户一宅”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先由所在街道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初步认定,再由区征收办牵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联合确认。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具备货币补偿申购征收安置房条件的,可实行统拆自建,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原房补偿款由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评估或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后确定。补偿后的生产设备由征(用)地单位处置。

(二)非住宅房屋中营业用房的设施搬迁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2%的补偿,停业补偿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的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补偿,停业补偿费用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5%的补偿。

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1.5倍计算。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

(三)对特殊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运费,和被征收人协商同意后,可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四)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

双方未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被征收人房屋用于营业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联合确认后的营业面积部分,另增加其原房补偿款5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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