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遵循的原则是: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须具有同一性,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行为。认定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如果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为了规范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1条规定,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进行辩论。据此,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听取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意见,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重新开庭审理。
公诉人的指控多有不实之处和错误认识
1、起诉书的指控不实之处
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拿过许向众的钱,借款单也证明被告人注册龙鼎公司的1810万元全部是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借的:一笔是1210万元,一笔是60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何来许向众的人民币10万元也被金X以其个人出资划入龙鼎公司的入资专户?
其二、1810万元是被告人借的,有权利自由调动使用,不存在私自划转资金。龙鼎公司是被告人创立的,不存在非法改变了龙鼎公司的股东结构。改变的前提是既有存在,没有既有存在何来改变,更谈不上非法改变。
其三、龙鼎公司全部由金X借款出资,被告人成立龙鼎公司之后没有聘用任何人,龙鼎公司实际只有金X一人。而公诉人指控称:公司发现了金X侵占资金的行为,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向委托付款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金X兑付汇票未能得逞。这里的公司指哪个公司?龙鼎公司吗?谁代表龙鼎公司发现了金X的侵占行为?谁代表公司控告了金X?除了金X,没有人能以合法的身份代表龙鼎公司。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吗?这两个公司只是龙鼎公司的股东的债权人,更没有权利直接干涉龙鼎公司的事务。如果它们假龙鼎公司之名,其行为是违法的。
其四:事实上1810万元直到案发时一直在龙鼎公司。对本案尤为关键的重要事实,起诉书却只字未提。
2、公诉人指控中的认识误区
第一个误区:公诉人认为金X从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借款1810万元成立龙鼎公司,没有按照两公司的要求把两公司注册为龙鼎公司的股东,则金X对两公司负1810万元的借款债务,其所成立的龙鼎公司也应当归两公司所有。概括来说就是,对借款用途有约定的借款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使用所借的钱,所获得的权益还应当归出借人所有。例如:单位借钱给员工为单位购置办公用品,回来报销冲借款帐。如果员工没有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而是为自己购买了生活用品或其他权益,则员工对单位负借款债务,并且其所购生活用品或其他权益归单位所有。这是违背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借款人借款开办公司,债权人只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对债务人所开办的公司经营权及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权利。
第二个误区: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用借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的钱成立龙鼎公司,如果对龙鼎公司的资金使用不当,就有侵占的嫌疑,或者构成职务侵占罪。概括来说就是,借款人如果用借款开办公司,对公司的资金使用不当就是职务侵占罪。这是对公司法和职务侵占罪的根本性的错误认识。
第三个认识误区:公诉人认为汇票就是资金。被告人拿了龙鼎公司的汇票,并作了收款人为汕头市雅佳琪商行的背书就是侵占了龙鼎公司的资金,尽管公诉人也当庭认可这1800万元一直在龙鼎公司帐上从来没有动过。这是对汇票的法律内涵的错误理解。汇票和房产证是同一种性质的权利凭证,当它被赋予一定意义,并经过严格的银行程序才能和资金等同。汇票可以被挂失、公示催告,丢失了可以补办,现金不能。汇票不等同于资金,就像房产证和房子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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