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时间:2023-05-07 18:35:07 48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的股权转让主体资格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不合法:1.公司未依法设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设立时,认股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他们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公司已缴足出资换取公司股份,由于公司目前尚未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未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果允许公司转让股权,不仅难以防止恶意人员牟取暴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的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视为依法成立。双方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后,一方在公司登记前以其他理由将协议约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这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转让方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首先,转让方没有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如AB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持有公司51股,B49股。经营期内,a未经B同意,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C。C支付所有转帐费用,但不办理相关手续。后来,由于急需资金,C将20股中的6股转让给了d。与C签订转让协议后,d发现该企业经营亏损,故未向C支付转让费。在此,由于C在a股转让后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股东资格,C向D转让6股股份的协议应视为无效。第二,转让人的股东资格因故丧失。(1)所持股权已合法转让(2)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公司除名的(3)因受到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应视为无效,因为实际认购股份的人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如何确定本案的股东。实体理论与形式理论一直存在争议。相对而言,以名义认股人为股东的形式理论符合股东身份的要求,有利于理清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的关系,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如果名义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则不能视为无效受让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首先,法律禁止或限制某些民事主体作为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一般不得成为公司股东;事业单位未办理法人登记的,或者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法人登记的,不视为公司股东;其他行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其次,对于某些股权,法律对持有人的身份作了特别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在《公司法》施行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意见》设立的定向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法人持有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向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法人单位的职工(2)内部职工(即,定向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仅限内部职工持有),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转让给职工以外的人。内部职工的范围如下:(1)在公司工作,在公司募集股份时列入劳动名册的正式职工;②公司派往子公司、合营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其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公司;③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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