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他人的隐私照片,其行为涉嫌侵犯别人的隐私权,至于肖像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可视为侵犯了肖像权。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而必须制作或使用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以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已足,不得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偷拍照片作证据红杏出墙判赔偿
妻子虽矢口否认自己红杏出墙,但在丈夫偷拍的照片面前还是低下了头。9月19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调解了这起特殊的离婚案,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被告聂某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被告聂某离家至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打工。2009年11月,原告王某听到其妻生活作风不正派的传言,曾找到聂某质问,但聂某矢口否认。2010年4月,王某暗中跟踪拍下了聂某与情人幽会的照片。其后,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某离婚,并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初感情亦尚可,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聂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王某提供了照片为凭,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合偷拍的照片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照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为妥善处理好该案,承办法官向被告反复宣讲了法理、情理,最终促使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聂某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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