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审批受理的时限
时间:2023-07-17 14:10:34 34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因此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利申请受理审查及费用减缓审批规程

一.专利申请文件的受理审查

(一)受理范围

1.接收国内单位或个人面交或寄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文件。

2.接收港、澳、台居民个人通过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文件。

3.不接收境外申请人直接递交或通过涉外代理机构递交的申请文件。

4.不接收PCT申请。

5.不接收分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声明的专利申请文件。

6.不接收申请人递交的中间文件。

(二)受理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必须包括:发明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必须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必须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或照片。

4.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且必须打字或者印刷,字迹整齐清晰,不得涂改。

5.通过申请请求书能够确定申请类别。

6.申请请求书必须填写申请人、申请人地址。

7.按专利法或有关规定必须委托相应代理机构的个人或法人,应由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二.费用减缓的审批

(一)费用减缓的种类

1.申请费(其中印刷费、附加费不予减缓)

2.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3.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4.复审费

5.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

(二)专利费用减缓的比例

1.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85%。

2.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0%。

3.两个以上的个人(包括两人)或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0%。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费用。

5.发明维持费和复审费的减缓比例,职务发明为60%、非职务发明为80%。

(三)专利费用请求减缓的手续

1.申请人请求费用减缓的应当如实填写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需有证明文件的还应附具证明文件。

2.个人申请专利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

3.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

4.单位请求减缓专利申请费用的,除应递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外,还应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不明确的,可以由当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直属国家部委的单位,可以由部、委的科技司、局专利管理处出具证明。大专院校可以由国家部委、专利管理处、当地的省(市)教委或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5.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单位是企业、事业还是机关、团体,是企业的应当说明盈亏情况,非企业的应当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6.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半月之前提出。

(四)专利费用请求减缓的审批

1.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由中国专利局或专利代办处审批后生效,费用减缓请求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2.专利费用减缓请求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或专利代办处通知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或补足费用。在请求批准以后,专利局又发现问题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并根据情况作出新的审批决定。

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应缓缴的各项费用。

三.审查审批时限

1.寄交的申请文件,代办处自收到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审批工作。符合申请条件的专利申请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有费用减缓的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2.面交的申请文件,即时申请,代办处即时审查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专利申请即时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有费用减缓的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即时驳回,同时向申请人指明不受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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