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哪些犯罪主体不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时间:2023-07-25 08:53:52 3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法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一个自然人的犯罪是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可知,法律上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严格的规定。自然人即使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认定单位犯罪主体需注意哪些问题?

1、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它取得了经营执照,有固定的场所、名称、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分公司具有前述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

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谋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2、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持否定论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3、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按照《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理由如下:

从《解释》第3条的逻辑结构上分析,可以推断出该条的内在含义是,个人为图非法利益而利用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要活动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按此可知,形式上的单位犯罪,实质上属个人犯罪的,应具备二个条件:

个人的非法谋利性;

单位的被利用性。若具有在实施单位犯罪后即解散单位的预谋,客观上也在单位犯罪后即分割单位资产,以实现个人的非法利益要求,则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因为,利用单位犯罪直接地为个人谋取利益(单位的存在不过是空壳而已),与利用单位犯罪间接地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途径)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如果在实施单位犯罪前,无前述预谋,只是在完成单位犯罪后,才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那么,解散单位、分割资产属另一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对认定单位犯罪主体并无影响。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的,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则对单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的财产;单位的工商登记未被注销的,它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的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

只有这样,才能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中的个人(主要是股东、投资者),借解散公司、企业等途径,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之目的,从而有力地防止该类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研究单位犯罪主体,既不能简单地将单位与法人等同,也不能将刑法规定的单位与词典对单位的解释不加区别。其实单位是一个模糊概念,不同于法人这一法律概念确定无疑。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不能以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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