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他人财物伏法案刑事裁判书
时间:2023-06-11 10:25:24 10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10)鞍刑二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系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后山乡,暂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51栋2单元。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富营,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屯镇xx村,暂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51栋2单元。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李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李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2月5日10时,在鞍山市铁西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冒充缉毒警察,用手铐将被害人高洪伟劫持到其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苏某驾车至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笔管堡村的小路旁,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逼住高洪伟,二人将高洪伟身上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元搜走,并以发生性关系和拍裸照相威胁向高洪伟索要财物。随后,苏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电话线勒住高洪伟脖子,高洪伟答应给100万后苏某松开电话线。高洪伟又在苏某的威逼下与家人联系并与苏某定下了交钱地点(鞍钢铁西医院门前)。后高洪伟与苏某、李某商定将刀扔到车窗外,又将高洪伟的手铐取下后扔到车窗外。苏某驾车至南地号小学附近时,让李某先下车并将高洪伟的貂皮大衣及一部红色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带走,苏某又逼迫高洪伟交出另一部黑色诺基亚N82移动电话机。后行至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53栋南侧楼前小路时车被刮伤,苏某下车检查时,高洪伟乘机坐上驾驶员位置并系上安全带,并让苏某坐副驾驶位置同去取钱,苏某未敢上车,让高洪伟驾车走并称与其电话联系取钱,后苏某打车回家。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N82型移动电话机价值2400元,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180元,貂皮大衣价值7440元。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应以绑架罪定罪。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只是想抢钱,没有想绑架被害人,应认定其犯抢劫罪;其犯罪时年龄小不懂法,在犯罪过程中只用刀在被害人眼前晃了几下,又主动将刀扔掉,将被害人所带手铐打开,后提前离开现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除以上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认定李某犯绑架罪,因李某二人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又具备上述情节,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其又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高洪伟陈述、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主观上只是想抢钱,没有想绑架被害人,应认定其犯抢劫罪;李某犯罪时年龄小不懂法,在犯罪过程中只用刀在被害人眼前晃了几下,又主动将刀扔掉,将被害人所带手铐打开,后提前离开现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辨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如认定李某犯绑架罪,因李某二人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又具备上述情节,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其又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前苏某曾提议绑架个人勒索点钱,李某同意了该提议,且在案发当天,李某二人又实施了绑架行为,原判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正确;在绑架被害人上车时,苏某给被害人带上了手铐,在绑架过程中,李某用刀威胁被害人,苏某以发生性关系及拍裸照相威胁,又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并对被害人抢劫,在李某拿走了被害人的一部分财物先走后,苏某并非主动放被害人离开,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原判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正确;原判已根据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李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苏某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金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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