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标准: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时间:2023-09-03 18:40:08 4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导致死亡人数达到一人或重伤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犯罪行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对于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行为,应当定罪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导致死亡人数达到一人或重伤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素 材 中 关 于 特 别 重 大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罪 的 量 刑 标 准 有 哪 些 规 定 ?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行的量刑标准如下:

1. 犯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罪,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犯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罪,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规定表明,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基于致人重伤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当发生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时,如果致人重伤人数在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致人重伤人数在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致人重伤人数在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应当定罪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特别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的行为。其量刑标准是基于致人重伤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而言,犯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罪,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罪,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并致使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后果发生,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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