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把握
时间:2023-02-22 13:10:23 40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应予立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重大案件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特大案件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对防治污染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改;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改,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改治理;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还包括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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