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捕依据
时间:2023-06-24 17:50:09 2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规定》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为了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规定》增加了全面审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

此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对于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一、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为保障律师会见权,《规定》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规定》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保证会见权的充分实现。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

二、技术侦查:严格限制技侦措施审批使用

在侦查权方面,修订后的《规定》对打击犯罪的手段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为了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对查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对于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规定》明确,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加强对有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同时,修订后的《规定》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规范,规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要求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严格审批,确保依法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强制措施:监视居住须具备正常生活条件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大,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为此,《规定》确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并细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维护公民人身自由等相关权利。

在规范保证金管理方面,《规定》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并规定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规定》还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为了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规定》提出,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规定》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规定》还严格要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四、执法监督:当事人控告侦查违法应立即调查

修订后的《规定》在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就侦查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立即纠正。

同时,《规定》加强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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