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倘若名义借款人已经向出借方揭示了实际使用人的存在,且各方的真实意图仅仅是通过名义借款人之名进行贷款操作,那么,名义借款人本身并未直接参与到借款协议的实施中来,亦或者是分享该借款行为所带来的任何收益。
在此情况下,理应将实际使用人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并且应当由其承担起还款责任。
然而,若名义借款人虽已向出借方公开了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出借方却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充分信任而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资金,同时还明确要求名义借款人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署相关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认为借款关系实际上依然是在出借方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因此,名义借款人仍需承担起偿还贷款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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